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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华卡客车胎反倾销终裁重要争议问题剖析
发布时间:2018/10/24    作者: 符欣    来源: 中国橡胶网 订阅

10 月22 日晚,欧委会公布了欧盟卡客车轮胎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决(以下简称“终裁”)。

相比于初裁税率,终裁税率水平大幅下降,平均降低幅度在23%左右,平均每条轮胎反倾销税降低约17 欧元。具体税率变化请见下表:

表1    欧盟对华卡客车轮胎反倾销调查终裁税率表

终裁将于2018 年10 月23 日起生效。欧委会将按照以上税率,对自中国进口的卡客车轮胎正式征收反倾销税。对于初裁到终裁期间(2018 年5 月8 日至2018 年10 月22 日)进口商缴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可以请求海关返回初裁税率

与终裁税率之间的差额部分。

表2  其他提交抽样答卷企业名单

本案终裁中重要争议问题剖析

一、本案工作情况概要

2017年8月11日,欧委会正式立案对自中国进口的卡客车轮胎进行反倾销调查。

2018年5月7日,欧委会发布本次反倾销调查初裁裁决。在初裁中,欧委会认定了较高的反倾销临时税。

针对欧委会的初裁,我方于2018年6月4日提交了评论意见。指出欧委会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若干程序性和实体性的错误,这些错误直接或者间接导致了初裁阶段的高税率。同时,及时向欧委会提出听证会申请,希望在听证会上进一步陈述中方的主张。

2018年6月22日,中国商务部代表、中国驻欧盟使团代表、中国橡胶工业协会和五矿商会代表、企业代表、进口商代表与中欧律师等近30人组成中方产业代表团,参加欧委会听证会,并向欧委会陈述了初裁中存在的事实认定和损害幅度计算等方面问题,争取欧委会在终裁阶段终止调查或者降低反倾销措施水平。

2018年7月至终裁发布前,中方先后提交了听证会后补充评论意见、终裁披露评论意见、终裁补充披露评论意见以及反补贴程序中终裁披露评论意见,并重点指出欧委会在损害幅度计算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并要求其改正,以期进一步降低税率。

2018 年10 月22 日,欧委会发布终裁。从终裁结果来看,欧委会部分采纳了我方提交的评论意见,在终裁中大幅降低了反倾销税率。

二、终裁重点问题分析

1.产品排除以及欧盟轮胎市场层级问题

(1)商协会主张

在多份评论意见中,我方主张新胎与翻新胎为两种不同的产品,彼此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欧委会不应当在同一调查程序中包含两种产品。此外,还向欧委会提交了数量庞大的支持性材料,证明新胎与翻新胎在物理特性、生产流程/设备、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新胎与翻新胎归属不同的市场。

(2)终裁中欧委会的回应

终裁中,欧委会拒绝了我方主张,坚持其之前的认定。但是对于我方着重强调的新胎与翻新胎在生产流程上存在的不同,欧委会做出了回应,承认两种轮胎在生产流程上确实存在不同,但最终用途相同。

基于此,欧委会坚持其最初裁定,认为新胎与翻新胎为相同产品,而且不需要将翻新胎市场单独划分为第四层级轮胎市场。

2.翻新胎厂商定性问题

(1)商协会的主张

在听证会以及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我方主张翻新胎厂商,尤其是进行来料加工的关联翻新胎厂商为售后服务提供者,并非是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不能被归为“欧盟产业”,其数据也不应当成为损害分析的数据基础。同时,再次指出欧盟以及WTO相关法律旨在保护货物平等贸易,服务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欧委会不能通过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保护欧盟境内的服务提供者,即翻新服务提供商。

(2)欧委会在终裁中的认定

欧委会在终裁中未采纳中方主张,坚持认为翻新胎商为轮胎生产商,应当纳入欧盟产业范围内。

3.替代国问题

(1)商协会的主张

在前期提交的评论意见中,由于原材料获取难度和市场情况不同,商协会主张巴西并非为合适的替代国。如果决定采用巴西作为替代国,也应对相关生产成本进行调整,以确保与中国轮胎的可比性。

(2)欧委会在终裁中的认定

欧委会认定巴西为最合适的替代国。首先,尽管存在反倾销税和较高的关税,巴西轮胎市场竞争较为充分;此外,欧委会认为没有其他合适的替代国备选。泰国只有一家生产商配合答卷,然而其生产的轮胎大部分为内胎轮胎,而中国生产商出口的轮胎大多为无内胎轮胎;南非境内市场消耗量和生产商产量都过小。

关于生产原材料的获取方面,欧委会比较了中国生产商和巴西替代国生产商的天然橡胶成本,认为两者相近。由此欧委会拒绝了中方关于生产成本中原材料成本调整的主张。

4.欧盟市场相关问题

(1)欧盟市场分层问题

商协会的主张:

在初裁评论以及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我方援引WTO案例,主张欧委会在进行损害分析时,应当将所有损害经济指标进行分层级和分产品(新胎与翻新胎)分析。

欧委会在终裁中认定:

欧委会认为,该WTO案例没有认定调查机关在进行分层分析时,必须对所有损害经济指标都要进行分层分析,指出在做损害分析时调查机关应当重点分析遭受被调查进口产品影响最大的市场层级。由此,欧委会拒绝了中方的主张。

(2)不同层级轮胎之间的联动关系

商协会的主张:

在初裁评论阶段,我方向欧委会提交了多份支持性材料,主张三层级轮胎之间(价格)不存在联动关系,第三层级翻新产业并不能提升高层级轮胎品牌的价值。

欧委会终裁中的认定:

在终裁披露中,欧委会接受了中方关于信息披露的主张,认定三层级市场之间存在联动关系的具体依据。终裁中,欧委会坚持其在终裁披露时的主张,认定三层级轮胎市场之间确实存在联动关系。

5.自中国进口的卡客车胎对欧盟卡客车轮胎的价格影响

(1)中国轮胎的价格与原材料价格的关系

商协会的主张:

我方在初裁评论中提到中国轮胎价格的降低是受原材料价格持续走低的影响。

欧委会终裁中的认定:

欧委会通过分析损害调查期内天然橡胶、丁二烯和原油的价格,认定中国轮胎价格变动与原材料价格的变动趋势不相符,中国轮胎价格的降低并不是因为原材料价格的降低。

(2)价格比较

商协会的主张

在初裁后终裁前的多份评论意见中,我方主张欧委会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应当调高中国产品的价格或者调低欧盟产品的价格,以保证将可行驶公里数相同的轮胎进行比较;此外,还主张欧委会应当披露被中国产品削减价格的欧盟产品销量占欧盟抽样生产商总销量的比例,以及其他价格比较的调整项;欧委会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不应当基于中国轮胎的构造出口价格,构造出口价格低于实际中国轮胎的出口价格,此举人为地扩大了价格削减幅度。

欧委会终裁中的认定:

欧委会表示价格比价均是在相同层级轮胎中相同产品控制编码(PCN)的轮胎之间进行,认为相同层级的轮胎即可以保证相同/相似的可行驶公里数,因此不需要在进行额外的调整。

关于售后服务,欧委会认为第一、二层级的中国生产商与欧盟生产商提供相似的售后服务,因而不需要调整;而第三层级不同,欧委会接受了中方观点,认定第三层级轮胎中国生产商不提供售后服务,欧委会在必要时调低第三层级欧盟生产商的售价。

欧委会接受了我方关于信息披露的请求,披露存在价格削减的欧盟生产商销量至少占抽样生产商总销量的70%,而且价格削减幅度较大;也披露了进口后费用等相关价格调整项的信息。

关于价格削减幅度的计算问题,欧委会指出在《欧盟反倾销条例》中并不存在具体如何计算损害幅度的细节性规定,因此,欧委会有自由裁量权按照合理的

方式进行计算。由此,欧委会认定自中国进口的卡客车轮胎存在价格削减行为,对欧盟轮胎造成了价格的负面影响。

6.调查期内欧盟产业的财务情况

(1)欧委会对抽样欧盟生产商数据加权的合理、合法性问题

应我方主张,欧委会披露了权重的来源以及具体的计算过程,进一步接受了我方在终裁披露评论意见中提出的第一条主张,重新计算了中小型企业与大型企业的比例,且计算了2014~2016年3年的比例。然而,欧委会并没有接受第二条主张,仍然采用了2016年一年的比例来对3年数据进行加权。

(2)关于第三层级轮胎价格是否能够拉低高层级轮胎价格问题

我方主张由于不同层级轮胎间缺乏竞争关系,第三层级轮胎并不能拉低第一、二层级轮胎价格。欧盟轮胎价格的降低主要是由于原材料价格降低。

欧委会认定不同层级轮胎间存在竞争关系,在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时,三层级轮胎间竞争关系就已经存在。关于原材料价格的影响,欧委会认为我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

7.实质性损害的认定以及损害幅度计算

(1)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商协会的主张:由于不同层级间缺乏联动关系,欧委会不能仅仅依据第三层级产业存在的损害(如果有),就认定整个欧盟产业存在损害。

欧委会终裁中的认定:自中国进口的轮胎对第三层级生产商造成的不利影响会传递到第一、二层级生产商,由此欧盟整体产业都存在损害。

(2)欧盟进口商的利益

商协会以及进口商主张,高额的反倾销税将对欧盟进口商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欧委会认为,反倾销税确实会对依赖中国产品的进口商带来经济上的打击,但是欧盟境内的其他进口商并不会遭受重大不利影响。

(3)损害幅度的计算问题

商协会主张,在计算损害幅度时,欧委会应当使用三个层级分别的利润率进行计算,15.6%对于第三层级生产商来说明显偏高。

在终裁披露中,欧委会接受了中方的主张,在计算非损害价格时,认定第一、二层级生产商的合理利润率为17.9%,第三层级生产商的合理利润率为6.1%。但其补充终裁披露,6.1%的利润率对于第三层级翻新胎厂来说过低,由此将第三层级翻新胎的合理利润率调整至9.2%。

中方对这一调整表示了强烈反对。

欧委会在终裁中并未接纳我方主张,也并未就我方质疑提供有效解释。

最终欧委会计算出的损害幅度如下:

表3   利润率对损害幅度影响